(2016)鲁02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常青梅与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梅,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049号原告常青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利沛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千,女,汉族,1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职工。原告常青梅与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梅,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梅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半岛蓝湾小区》的房屋一栋,总价人民币516000元,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50000元,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逾期交房是因市政配套设施不足等因素所致,属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免责。原告诉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未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逾期交房因不可抗力所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以联合利丰为出卖人,以常青梅为买受人就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2号楼1单元6层601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三条、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5302.64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16000元。……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房屋竣工验收,买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第十一条、出卖人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出卖人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附件一、买受人已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房款316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用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存在,且一直延续至今,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逾期交房是因市政配套设施不足等因素所致,属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既包括基于自然原因而发生的自然现象如洪水、海啸、地震、台风等等,也包括基于社会原因而发生的社会现象(也称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而本案中市政配套设施不足的行为都属于开发商在开发伊始就应当考虑到的事项,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楼房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应承担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50258.40元(516000元×万分之一/天×974天),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青梅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