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与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林振东、林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林振东,林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15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彭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宏,男,系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坚,男,该支行员工。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振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振东,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惠玉,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泉秀支行)与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林振东、林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正公司住所地在泉州市惠安县。因此,本案应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梅审 判 员 黄旭光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