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云阳县中环路“太平鸟”男装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该店试衣间门边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之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云阳县“三峡厨娘”对面的手机店。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1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邓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