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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龙与胡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胡志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79号原告张龙。被告胡志强。原告张龙与被告胡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胡志强向原告张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工资22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张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志强支付原告工资款22200元。被告胡志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所欠工资发生在被告胡志强与案外人吴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龙与被告胡志强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胡志强尚欠原告挖机工资22200元,事实清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判决夫妻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挖机工资222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张龙自愿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