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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安县人民政府,迟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业主胡国文,男。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苑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桂华。委托代理人苏春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治象。委托代理人张蔷。第三人迟贵利,男。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兴达木业加工厂)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木业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兰颖,被上诉人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依安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桂华、苏春涛,被上诉人依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依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治象、张蔷,第三人迟贵利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兴达木业加工厂未与第三人迟贵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招录迟贵利在兴达木业加工厂厂内先后从事工种为叉车工、磨刀工。2014年6月6日10时许,迟贵利应兴达木业加工厂安排帮助张某某出窑时,被倒塌的木板砸伤,经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腰4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等。2014年9月23日,迟某某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兴达木业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迟某某与兴达木业加工厂劳动关系成立。兴达木业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被依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安县人社局认为,迟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迟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兴达木业加工厂以其与第三人迟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与张某某有因果关系,应由张某某赔偿为由,向依安县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依安县政府在兴达木业加工厂未提供新证据和申请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2015年7月1日,依安县政府依法作出维持《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的依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兴达木业加工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依安县人社局作出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依安县政府作出的依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安县人社局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有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依安县人社局采纳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第三人迟某某与兴达木业加工厂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达木业加工厂以其未与第三人迟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迟某某提供工友证言、诊断书等证据向依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兴达木业加工厂否认第三人迟某某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兴达木业加工厂没有证据证明迟某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故兴达木业加工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安县人社局认定迟贵利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规定,依安县政府维持依安县人社局作出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兴达木业加工厂请求撤销《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负担。判后,兴达木业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兴达木业加工厂上诉称,依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给我申辩的机会,没有查清迟某某受伤细节,该决定应撤销。理由是我厂没有与迟某某签订合同,也没有给其定过岗。2014年5月23日,迟某某上工厂来也没有人给他派工,他擅自去其好友张某某工作的木窖里,不明原因受伤,不应是工伤,其行为与劳动无因果关系,因而与我厂无关。鉴于亲属关系我厂给其看病竟然花费高达11余万元,现不能再给其赔偿。依据《劳动合同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应撤销《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安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及一审诉讼中都以迟某某没有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为理由,但是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以上诉人的主观认识来确定。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决定书已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迟某某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生效,故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依安县人社局对迟贵利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程序规定。依安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合法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安县政府答辩称,我单位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一款(四)项的规定,通知依安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通过审查依安县人社局提交的答辩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依安县法院、齐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同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否认第三人因工受伤,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完全可以证实依安县政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提交复议申请和相关证据后,并没有另外提出要求调查和申辩的请求,且复议机构认为书面材料完全可以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书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迟某某述称,迟某某与兴达木业加工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依安县劳动局仲裁书及民事一、二审判决能够证实。迟贵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判决的认证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安县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认定迟贵利与兴达木业加工厂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达木业加工厂主张其与迟某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安县人社局依据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证人证言及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迟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兴达木业加工厂在提出复议申请后没有提出要求调查和申辩的请求,依安县政府依据书面材料完全可以认定依安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安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兴达木业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达木业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郭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鹭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