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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文生、王风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文生,王风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代表人于亮洲,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莲,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凤莲、李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王凤莲、李文生步行行驶至泌阳县行政路东段时,与王治酒后驾驶林姗姗所有的豫Q×××××小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凤莲、李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凤莲、李文生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生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9258.87元;王风莲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9347.95元,住院治疗27天。豫Q××××��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3217023900026176834,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3217023900026176816,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林姗姗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林姗姗并不知情。2015年2月18日王治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王治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数额之外另补偿李文生、王风莲各项损失3万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治酒后驾驶林姗姗所有的豫Q×××××小轿车将李文生、王凤莲撞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王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豫Q×××××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由于王治系醉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十八条的规定、王治酒后驾驶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的法定理由。关于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醉酒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普通人的常识,商业三者险是一般的商业财产保险,不是机动车强制保险,不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规定商业三者险就醉酒驾驶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既符合公平的价值观,又有利于遏制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法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生、王凤莲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李文生的医疗费19258.87元、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34天)、误工费2366.21元(25402元÷365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5767.27元;王风莲的医疗费9347.95元、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365天×27天)、误工费1879.05元(25402元÷365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478.15元,以上共计40245.42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0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于王治已就补偿问题与李文生、王凤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王治依法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20741.82元由李文生、王凤莲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生、王风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3.6元;二、驳回李文生、王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李文生、王风莲负担2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后造成本次事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且李文生、王凤莲已经得到司机王治的赔偿,原审法院仍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生、王凤莲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后造成本次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且李文生、王凤莲已经得到司机王治的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虽然李文生、王凤莲已经和肇事司机达成了补偿协议,但不能免除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的赔付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