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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衍昌、顾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11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衍昌,男,农民。被告:顾海霞,女,农民,系刘衍昌之妻。被告:孙传经,男,汉族,农民。被告:孙银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素英,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昌存,男,汉族,农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衍昌、顾海霞、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王昌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顾海霞、王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衍昌、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范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衍昌在原告范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2‰。被告顾海霞、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王昌存为刘衍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范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诉请判令刘衍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8641.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顾海霞、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王昌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海霞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4月份还过一部分钱后,因家人生病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昌存对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刘衍昌、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未答辩。原告范县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衍昌在2014年4月16日与范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刘衍昌签署了借款借据,利息付清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26万元。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范县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海霞、王昌存、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对刘衍昌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顾海霞、王昌存对原告范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刘衍昌、顾海霞、孙传经、孙银成、刘素英、王昌存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衍昌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月利率10.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由被告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王昌存、顾海霞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王昌存、顾海霞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刘衍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6日,范县信用联社依约向刘衍昌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4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刘衍昌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王昌存、顾海霞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刘衍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信用联社要求刘衍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王昌存、顾海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衍昌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衍昌、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衍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王昌存、顾海霞对刘衍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刘衍昌、孙银成、孙传经、刘素英、王昌存、顾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