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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马秀江、唐某甲、唐某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马秀江,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法定代表人林学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负责人苏向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江。委托代理人吴小娟,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马秀江,系另一被上诉人,为唐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小娟,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法定代理人马秀江,系另一被上诉人,为唐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小娟,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简称海丰村委会)、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海丰一组)为与被上诉人马秀江、唐某甲、唐某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林(同时作为海丰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海丰一组的负责人苏向荣,被上诉人马秀江(同时作为唐某甲和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唐某甲、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秀江于1985年4月16日出生在海丰一组,从小在该组居住生活,并随父母落户至海丰一组(婚后独立成一户,但户口仍在海丰一组)。根据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答辩意见所述,马秀江在出嫁前所获得的承包土地没有被收回,仍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马秀江与海棠区永宁社区居民唐南春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海丰一组,马秀江仍在海丰一组享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子。根据马秀江丈夫所在地出具的书面证明,马秀江在夫家没有享受任何分红待遇。2007年3月2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11年6月8日生育女儿唐某乙,二人亦随母亲马秀江落户至海丰一组。2014年11月21日,因北区水系支河水工部分农田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召集村民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征用农田土地补偿款70%归农户,30%归集体,补偿款按家庭成员人数和5200元/人的分配标准进行分配。2015年9月26日,因田岸坡59.99亩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再次召集村民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按家庭人口和24700元/人的分配标准分配补偿款。海丰一组以马秀江是外嫁女为由,未予分配其及子女上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秀江、唐某甲、唐某乙是否具备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海丰一组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马秀江出生并落户在海丰一组,在组内生活,以家庭共有人之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至今承包地尚未被收回。根据马秀江提供的集体土地房屋权证,证明马秀江在海丰一组享有宅基地并建有住房。海丰一组在做出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虽马秀江已出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入夫家,且根据其丈夫所在地出具的书面证明,马秀江在夫家没有分配任何分红待遇。新的成员资格尚未取得,旧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剥夺,从妇女权益保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以上承包地、宅基地、户口、夫家所在地证明等事实,马秀江与海丰一组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其他村民并无二致,应认定马秀江具备海丰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唐某乙、唐某甲出生并随母亲马秀江生活,户籍亦登记在海丰一组,虽然唐某乙、唐某甲年纪较小无法像其他成年村民那样完全履行作为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但一直在接受海丰一组管理,故应认定唐某乙、唐某甲和其母亲马秀江一样具有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马秀江、唐某乙、唐某甲是否能享有海丰一组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5200元和247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作为制定分配方案的主体,以马秀江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其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海丰一组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同样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子女)和其他村民区分对待。从该征地补偿款会议记录和分配表内容来看,涉案征地补偿费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马秀江已独立为一户,应和其父母区分对待。因马秀江在夫家没有享受其他分红待遇,不存在“两头受益”的情形,海丰一组仍未向其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然侵犯马秀江和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基于马秀江既是海丰一组也是海丰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复合性特点,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由村小组制定,但最后须经过村委会确认后才能统一发放,海丰村委会作为批准分配方案和指示海棠区财政局作帐、报银行发放款项的主体,应当和海丰一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马秀江、唐某甲、唐某乙诉求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应当向其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9900元共计89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提出马秀江已签订“不参与本组经济分配”保证书的抗辩理由,该保证书载明“唐某乙入户海丰村一组,但不享受本组的经济分配,只享有国家政府给予的分配”,但该保证书意思表示不明,且签订时间在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前,马秀江在签署该“保证书”时根本无法知晓到涉案征地补偿款,如让当事人放弃一个对未来无法预期的利益,对其未免有失公平。征地补偿款系对被征农户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其分配以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区分,该成员资格伴随村民个体终身,具有较强的身份联系,这种身份联系不因任何“承诺”、“保证书”所阻断,基于该身份产生的分配利益是村民的生存保障,这种合法合理的切身利益诉求更不应被随意剥夺,故对于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丰一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秀江、唐某甲、唐某乙每人支付2014年1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5200元、2015年9日分配的征地补偿款24700元,共计89700元;二、海丰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已预缴),由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共同承担。上诉人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一)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二)既然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那么海丰村委会和海丰一组也就不是适格被告。海丰村委会不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也没有参与该土地被征收后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一审判决对于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区分马秀江母女三人的不同情况,而将其三人归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同一类成员,不符合现行政策和法律制度之下的客观现实。二、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不该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既是一个确认之诉又是一个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需要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之上。对于外嫁女是否具有所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很复杂,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6条的规定。海丰村委会、海丰一组在一审开庭之初,就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过异议,建议改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在当庭驳回了海丰村委会、海丰一组的主张之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一审判决称“马秀江仍在海丰一组享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子”,这是用推断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违反司法证明中的证据裁判原则。且马秀江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供其住房的集体土地房屋权证,一审法院这是自己在为被上诉人举证,违反司法中立原则。(三)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找不到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四)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发生“找法”错误,其表现有二: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提起撤销分配方案之诉。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却直接进行了实体判决,致使该判决违法。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海丰一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依据该条规定驳回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诉讼请求,告知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依法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收回已经发放的补偿款,由做出原方案的村民小组重新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新的方案,再予以分配。或者依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告知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提起撤销分配方案之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直接进行实体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口头答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外嫁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灭失。2.法律没有规定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目前政府没有相应文件和政策性要求,也没有向民众有相应的公示。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诉求征地补偿款的案件,没有要求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本院认为,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的成员资格至今尚未得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主张其具有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因涉及农村村民自治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并非单纯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资格,故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已预交),退回马秀江、唐某甲和唐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海丰一组已预交),退回海丰一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扆 成 塘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曾 人 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