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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曾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4号楼)2205室。法定代表人杨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艳,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旭,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令言(曾旭之父),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东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艳,被上诉人曾旭委托代理人曾令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东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曾旭于2014年12月8日到渤东博公司工作,任财务,试用期月工资标准5000元。后曾旭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并且在试用期表现不合格,渤东博公司要求曾旭转岗,曾旭不同意,曾旭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渤东博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渤东博公司不支付曾旭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差额5390.7元。2、渤东博公司不支付曾旭2015年1月9日至1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678.16元。3、渤东博公司不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曾旭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旭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渤东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旭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支付至当日。渤东博公司主张曾旭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提交了《新入职员工信息登记函》(无曾旭签字)为证。曾旭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提交了渤东博公司的通讯录和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表为证,主张渤东博公司原主管会计宋琪的月工资为8100元,其与宋琪同岗位,工资应该相当。渤东博公司对曾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宋琪为公司的主管会计,且工作多年,曾旭作为新入职会计,而非主管会计,不能享受与宋琪同等待遇。双方均认可渤东博公司曾支付曾旭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3430.36元、3868.6元。现曾旭要求渤东博公司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渤东博公司主张2015年1月22日因曾旭出现工作失误、不能胜任工作主动离职,提交了交接清单为证(未显示解除原因)。曾旭不认可渤东博公司的主张,称渤东博公司以其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拿考勤与其他员工沟通做人情为由将其解除。曾旭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渤东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裁决:1、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90.7元;2、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8.16元;3、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4、驳回曾旭的其他请求。渤东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渤东博公司就曾旭月工资50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法院对曾旭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渤东博公司曾支付曾旭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3430.36元、3868.6元,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90.7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8.16元并无不当,且曾旭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2日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渤东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法院对曾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仲裁裁决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双方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旭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旭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千三百九十元七角。三、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四、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渤东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旭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法院不应采纳曾旭的主张;二、上诉人不应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曾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渤东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渤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渤东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照片两张作为新的证据,以此证明曾旭月工资为5000元;曾旭发表意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新的证据,且工资表上并无曾旭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新入职员工信息登记函和交接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曾旭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其二,渤东博公司应否向曾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焦点一,渤东博公司虽主张曾旭月工资5000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曾旭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渤东博公司支付曾旭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2日劳动关系已解除,渤东博公司主张曾旭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且拒绝转岗,以此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由此,一审法院对曾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判决渤东博公司向曾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下的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郑孟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