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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施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施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08号原告徐州市施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90号4厅226、227号。法定代表人施贻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鼓楼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徐胜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舒春,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徐州市施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能电气)与被告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能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坤、被告万都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能电气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建立合作关系。截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万都机械发货的价值为4462490.16元,而被告仅付款3433104.85元。2015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万都机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9385.31元。后被告万都机械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万都机械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都机械支付剩余货款79938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都机械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799385.31元,但因经济形势不好,被告暂时无法还清货款。被告现正在积极筹措款项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施能电气与被告万都机械签订对账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即原告施能电气)为甲方(即被告万都机械)的供应商,双方对账情况如下:双方本着诚信、合作的目的,就2009年—2015年11月30日合作业务的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核对如下:一、乙方发货给甲方总金额:4462490.16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陆万贰仟肆佰玖拾元壹角陆分);二、乙方开给甲方发票总金额:3855770.8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伍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捌角整),未开票金额606719.36元分两月开齐;三、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总金额:3433104.85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叁万叁仟壹佰零肆元捌角伍分);四、调减乙方:数量单价差异、供方处罚、差旅费抵付货款、单价折扣金额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五、截止2015年11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999385.31元(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叁角壹分)……”。另查明,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万都机械又向原告施能电气偿还了货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施能电气与被告万都机械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万都机械现尚欠原告施能电气货款799385.31元,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施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385.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6398元,由被告徐州万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