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久聪诉张天勤等2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久聪,张天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575号原告何久聪,女,1961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勤,女,1969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李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久聪诉被告张天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久聪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张天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久聪诉称:2015年08月21日上午,被告张天勤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富顺县吉安庄方向往釜江大道东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富世镇吉安庄水果市场路口向左转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左后踏板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正在向左转身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张天勤垫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和部分医疗费。后因原告儿女均定居重庆,在征得被告张天勤同意后,原告回重庆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伤后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7920元(其中原告垫付在富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6189.41元中的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天勤垫付。在重庆大田湾全民健身中心医务室治疗的医药费25400元全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另垫付医疗器具费520元)。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天勤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张天勤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3元、误工费1318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4668元,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天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在重庆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本人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或生活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告张天勤所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本人愿意承担,但原告单方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结论,与实情不符,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相关损失的计算。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本公司投保并未投保交强险,而是仅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8月21日上午,被告张天勤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富顺县吉安庄方向往釜江大道东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富世镇吉安庄水果市场路口向左转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左后踏板与道路左侧的行人原告何久聪相撞,造成原告何久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久聪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何久聪伤后在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6189.41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4189.41元和护理费由被告张天勤垫付。后经被告张天勤同意,原告转到重庆继续治疗。原告在重庆大田湾全民健身中心医务室治疗门诊治疗时共产生医疗费25920元(包括医疗器具费520元,检查费750元)。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天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久聪户籍地为住四川省富顺县,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于在重庆市,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诉讼中,被告张天勤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以法定程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天勤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久聪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至2015年11月18日为止(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90天)。在该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交通费2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张天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张天勤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故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仅需承担16200元的赔偿责任(18000-18000×10%),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天勤负责赔偿。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2015年11月18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未固定工作,且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在重庆大田湾全民健身中心医务室治疗费用2592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重庆大田湾全民健身中心医务室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原告治疗《病历》和《门诊处方》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医务室治疗事实和花费医疗费用情况,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天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伤后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付404元(包含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221元);原告系自贡市内就医,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7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40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误工费7802.14元(31642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700元,合计89048.14元。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200元,其余损失的72848.14元应由被告张天勤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久聪赔偿16200元;二、被告张天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久聪赔偿72848.14元;三、驳回原告何久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张天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