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隆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72号原告: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东路47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47029-2。法定代表人:倪时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隆海,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与被告林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林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隆海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994元、公共公摊费300元、公共维修基金166元,合计人民币1,460元;二、被告林隆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6.80元;三、被告林隆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同意法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邵武市凯旋城小区的建设单位邵武市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温馨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邵武市万润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按每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10日前交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公共水电等公摊由原告代收代缴;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公共维修基金按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1元标准向业主收取。另查明:原告温馨物业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入驻邵武市凯旋城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林隆海系凯旋城X区X幢X层XXXX室业主,房产建筑面积为137.87平方米。被告林隆海欠缴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992.66元、公共公摊费(含电梯维保费、年检费、水电费等)251.60元、公共维修金165.44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缴前述物业服务费等,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缴纳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中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以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入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且代缴公共公摊费用,其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公摊费以及公共维修基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994元、公共维修金166元,本院在被告实际欠缴物业服务费992.66元、公共公摊费165.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共公摊费300元,仅提供证据证实251.60元,本院支持25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6.80元,其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88.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隆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92.66元、公共公摊费251.60元、公共维修基金165.44元、违约金188.61元,合计1,598.31元。二、驳回原告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武市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林隆海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林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