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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某,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万州区沙龙路三段国家粮库门前向左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并搭乘冯某某、崔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崔某某受伤,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出警。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崔某甲、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地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