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南县新村镇白营村白营东队**号*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灯郎张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的黑色吉祥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现金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视频,证据制作说明,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可对被告人梅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