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筛小与赵玉应任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筛小,赵玉应,任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551号原告李筛小,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玉应,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任桂梅,女,5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筛小诉被告赵玉应、任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筛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应、任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筛小诉称,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对原来的借款16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两支,一支金额160000元,利息2分,另一支金额125600元,不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5600元以及本金为1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玉应、任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李筛小与被告赵玉应对原来的借款16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赵玉应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两支,一支金额16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另一支金额1256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两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筛小与被告赵玉应间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桂梅未在借据上签名,故被告任桂梅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李筛小借款本金2856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原告已预交2792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赵玉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