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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郑春兰、林巧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春兰,林巧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151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林典奎,系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兰。被告:林巧文。原告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沃野合作社)为与被告郑春兰、林巧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及被告林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野合作社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郑春兰因种植雷竹需资金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顺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日止,并由泰顺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农民专业联合会)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沃野合作社与农民专业联合会、农行泰顺支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农行泰顺支行同意将2012年5月30日之前由农民专业联合会提供担保的债务转移给沃野合作社,由沃野合作社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巧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若被告郑春兰逾期还款,在原告垫付借款后,由被告林巧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郑春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银行的催讨下,原告沃野合作社于2015年9月24日代被告郑春兰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6651.03元。另外,被告郑春兰、方燕娜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沃野合作社认为,作为被告郑春兰的担保人,在被告郑春兰逾期未还款时,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沃野合作社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春兰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76651.03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巧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春兰未答辩。被告林巧文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确由其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沃野合作社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春兰向农业银行贷款,后变更为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郑春兰偿还借款176651.03元事实。4、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巧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春兰、林巧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巧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郑春兰因种植雷竹需资金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顺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日止,并由农民专业联合会提供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沃野合作社与农民专业联合会、农行泰顺支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农行泰顺支行同意将2012年5月30日之前由农民专业联合会提供担保的债务转移给原告沃野合作社,由原告沃野合作社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巧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若被告郑春兰逾期还款,在原告垫付借款后,由被告林巧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郑春兰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沃野合作社于2015年9月24日代为被告郑春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6651.03元。被告郑春兰、林巧文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合作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农民专业联合会将其义务转移给沃野合作社经债权人同意,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郑春兰欠原告款项176651.03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巧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款项176651.0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巧文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1916.5元,由被告郑春兰、林巧文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