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胡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村原小学门前右转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5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