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发琼与汪祝捷、车怀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琼,汪祝捷,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99号原告陈发琼,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祝捷,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何志伟,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修和明,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车怀勇,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发琼与被告汪祝捷、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林,被告汪祝捷、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琼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四被告。2015年4月25日,被告汪祝捷因做工程需资金,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愿意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我就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汪祝捷270000元,现金存入30000元给被告汪祝捷。被告汪祝捷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从我出借借款后被告汪祝捷一直未支付利息。我在多次催要被告汪祝捷支付利息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就要求被告汪祝捷返还本金,但被告汪祝捷一直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与被告汪祝捷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保全费2320元。被告汪祝捷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我在2015年7月11日偿还了原告陈发琼本金20000元。当时原告陈发琼与我们四被告合伙在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还建房工程做劳务,我们五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我当时不认识原告陈发琼,当时合伙我没有资金,我就向原告陈发琼借款300000元来投资该项目。被告何志伟辩称,我为被告汪祝捷在原告陈发琼处借款300000元作担保是事实,当时我是不情愿的。被告修和明辩称,我们之所以要去做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还建房工程,是因为利润高,大家都想赚钱,我不认识原告陈发琼,由于李玉明、被告汪祝捷、何志伟从小就认识,李玉明就拿工程来给他们做,被告汪祝捷没有钱就向原告陈发琼借款,我们就为被告汪祝捷作担保。被告车怀勇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为被告汪祝捷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是为了做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还建房工程,原告陈发琼主管财务,认为款项能够很快回来,结果没想到老板跑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祝捷为投资工程差资金,遂向原告陈发琼借款300000元。被告汪祝捷向原告陈发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发琼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0.02元。”。被告何志伟、车怀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修和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陈发琼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汪祝捷转账270000元、存入现金30000元。被告汪祝捷借款后,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陈发琼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陈发琼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汪祝捷、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进行催收。同时查明,原告陈发琼针对本案借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2016)渝0115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高山移民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发琼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能够证实原告陈发琼与被告汪祝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陈发琼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汪祝捷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汪祝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汪祝捷对尚欠原告陈发琼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陈发琼与被告汪祝捷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审理中,对于被告汪祝捷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陈发琼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汪祝捷认为是支付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除按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多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汪祝捷尚欠原告陈发琼借款本金295400元及2015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原告陈发琼与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发琼与被告汪祝捷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发琼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汪祝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与原告陈发琼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发琼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进行了催收,其请求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被告汪祝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祝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发琼借款本金2954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对被告汪祝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5220元(原告陈发琼已预交),由被告汪祝捷、何志伟、修和明、车怀勇负担,四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发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