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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石山与吕宗辉、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山,吕宗辉,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李清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杨石山。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宗辉。被告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柱,经理。被告李清东。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石山诉被告吕宗辉、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李清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山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被告吕宗辉、德源运输、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李清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石山诉称: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原告杨石山驾驶豫J×××××号三轮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吕宗辉驾驶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石山无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德源运输,该车在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063.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2466.50元、误工费2157.43元、车损7104元、定损费450元、停车拖车费2900元、拆检费1200元,共计23511.60元。原告不存在挂床情况,是根据医院医嘱观察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才能办理出院手续。车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合理、不正当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都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发票支持。施救费标准并非原告意志所能决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宗辉、德源运输、李清东、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分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挂靠于德源运输。实际车主是李清东。没有垫付钱款。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从临时医嘱单是从4月20日至5月4日,之后没有医嘱单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5月4日之后有挂床情况存在,同意按照14天赔偿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提供的车辆不属于同一车辆,价格明显高于一辆新三轮车的价格,而且损坏的部位为外部栏板能,发动机等核心部位没有损坏,不存在拆检费,停车费没有停车天数及收费标准,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拖车费按照事发地与停车场的距离,已经河南省道路施救收费标准,单次小车以不超过2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宗辉驾驶鲁P×××××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与大庆路口,由于车速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杨石山驾驶的豫J×××××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石山及三轮车乘坐人杨国成、杨钢印、李军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石山及三轮车乘坐人杨国成、李军岭、杨钢印无责任。杨钢印与被告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支付杨钢印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杨石山被送往濮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肩外伤,颈部外伤,2015年5月21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5063.67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石山驾驶的豫J×××××三轮车车损为7104元,提供定损费票据9张计款450元,事故车在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石山所诉医疗费5063.67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均认定为31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均认定为31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57.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7元。所诉车损7104元、定损费45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及定损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拖车费、拆检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43.2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石山1874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清东负担269元,杨石山负担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李 博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运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