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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晓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汉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敬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晓明。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程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其公司拖欠汪晓明工程款10.5万元缺乏证据证实,其公司与汪晓明已经进行了结算,仅欠汪晓明工程款11192元。2013年9月1日,程达公司工作人员任宏龙与汪晓明录音资料中证实其公司与汪晓明已经结算,汪晓明承认其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192元,剩下部分工程款是“良心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程达公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与汪晓明、于海军桥涵承包队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汪晓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程达公司,程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汪晓明工程款。现汪晓明自认程达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3.5万元,程达公司虽主张其仅欠汪晓明工程款11192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程达公司给付汪晓明工程款10.5万元并无不当,程达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