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成诗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刘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成诗长,刘提高,颜爱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青云宾馆旁)。负责人谭新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诗长,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上元村向阳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提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爱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提高与被告颜爱良系恋人关系,2013年10月4日,被告颜爱良将自己所有的湘K×××××号轿车交由被告刘提高驾驶,两人一起外出办事,被告刘提高驾驶的湘K×××××号轿车沿娄底湘阳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国联通”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成诗长撞倒。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提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顶部皮肤挫伤;3.右第2-5肋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51007.98元,经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第一个月陪护二人,余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限15000元以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术费用),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上元村居民,于2004年3月始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其子成伟忠经营的娄底湘阳街“大自然餐馆”,被告颜爱良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51007.9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系被告颜爱良垫付。被告颜爱良还为原告支付了陪护床租赁费430元、救治护送费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提高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成诗长撞倒,造成原告成诗长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提高、颜爱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2013)第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原告成诗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51007.98元,属合理支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根据医疗机构对原伤情的诊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合娄底中心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予以采信。原告成诗长受伤前已在娄底城区生活多年,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及就医路程,酌情认定1400元。原告成诗长已年满60岁,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成诗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007.98元、护理费16660元、就医交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陪护床租赁费430元、救治护送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24793.98元。对原告成诗长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提高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颜爱良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刘提高驾驶,一起外出办事,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刘提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爱良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提高、颜爱良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颜爱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800元,陪护床租赁费430元,救治护送费2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660元、就医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8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1156元,余下损失63637.98元由被告刘提高、颜爱良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诗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479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61156元,余下损失63637.98元由被告刘提高、颜爱良共同赔偿。对被告刘提高、颜爱良赔偿的6363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共计赔偿111156元,被告刘提高、颜爱良实际赔偿13637.98元,已支付52437.98元,保险赔偿款111156元中,颜爱良进38800元、原告进7235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诗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提高、颜爱良共同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被上诉人成诗长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赔付标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被上诉人成诗长花费医疗费51007.98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被上诉人成诗长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颜爱良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20天的空床现象,属恶意治疗,故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成诗长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成诗长102196元。被上诉人成诗长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刘提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原审判决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医疗费51007.98元系被上诉人成诗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系霸王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成诗长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每天都有用药费用及床位费、护理费,不存在挂床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提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颜爱良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的上诉有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刘提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成诗长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成诗长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其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成诗长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费医疗费51007.98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51007.98元医疗费系必要合理支出,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与金额,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情决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成诗长存在挂床行为,其不应承担挂床20天的相关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