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昌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08号罪犯张昌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以(2003)成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1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以(2007)德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09年1月24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2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张昌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昌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昌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案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昌明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彭 刚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