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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圣宁锯业有限公司与赵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宁锯业有限公司,赵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13号原告:浙江圣宁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团结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卢土法,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剑,男,1975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高潮村联盟路**号。原告浙江圣宁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000元,并约定2015年底归还10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6年分期支付15000元至2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圣宁锯业有限公司货款4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赵剑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