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崇江与张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江,张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539号原告:胡崇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弓,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崇江因与被告张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崇江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崇江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并保证于今年正月初六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张弓辩称:借条内容属实,被告会在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胡崇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被告张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胡崇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弓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弓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崇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