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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源缘与被上诉人朱福良及原审被告朱贵、原审第三人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源缘,朱福良,朱贵,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源缘,曾用名谭茶生,男,1965年12月12日生,苗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良,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经商,住湖南省茶陵县秩堂镇。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朱贵,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第三人陈建国,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姚源缘因与被上诉人朱福良及原审被告朱贵、原审第三人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朱贵与被告姚源缘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姚源缘找到被告朱贵,称其做矿产品生意需要资金四五十万元用于周转,要被告朱贵帮忙借钱。朱贵就找到原告,原告因与姚源缘不熟,就要求朱贵帮其担保才肯借钱。朱贵答应担保,原告因此答应借款4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姚源缘指定的收款人陈建国账户上打款20万元,次日,朱贵和姚源缘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上注明借到原告朱福良现金40万元整,用于垫付株洲货款,月息20万元1.5分,20万元2分。借款人朱贵、姚源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姚源缘指定的收款人陈建国账户上打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源缘认为该款为合伙借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因而拒绝还款。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借款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借款。从本案书面证据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朱贵的陈述来看,本案为个人借款无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合伙借款,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其主张。也未能证明借款当时其已经向原告明示该笔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合伙购买原材料。故对于原告来讲,不管被告将该笔借款用来做什么,其借款出去的借款人就是被告姚源缘而不是合伙。故本案的借款只能认定为个人借款。至于被告姚源缘如何处理这40万元或者是这40万元买来的货物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朱贵虽然是答应担保,但其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向原告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国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到2015年5月26日利息原审予以支持,该期间利息共计为42000元。至于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源缘、朱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福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福良对第三人陈建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朱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朱福良负担350元,被告姚源缘、朱贵负担8000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姚源缘、朱贵负担。一审宣判后,姚源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40万元是用于合伙事务,《合伙协议》、《铋渣买卖合同》、《检测报告》、《铋渣结算单》、《运输协议》、证人段佑华和易春林、谭红波发给朱贵的付款短信、朱贵发给朱福良的付款短信、录音录像资料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是合伙借款;3、欠条中“用于垫付株洲市货款”的文字,那么谁收这批货就应该承担责任,该批货的收货人是4合伙人兴办的加工厂,且4合伙人知晓这次购货的事,所购之货也由4人合伙兴办的加工厂接受并进行了加工处理,故本案的40万元欠款不是个人借款,而应认定为合伙借款,属于合伙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福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朱福良承担。被上诉人朱福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福良提交其持有的《合伙协议》原件,拟证明合伙不是2014年9月1日开始,合伙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开始。上诉人姚源缘质证认为,1、合同内容真实;2、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不成立,因为协议书上有签字时间一栏,但上面没有落款时间,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有落款时间,应以落款时间为准,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落款时间,与合同内容确定的时间是一致的,应该认定股东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时间,被上诉人所说签订时间与客观证据和真实情况相矛盾。本院对被上诉人朱福良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涉案的40万元系上诉人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被上诉人朱福良按借款人朱贵、姚源缘出具的欠条向泌渣的出卖人陈建国支付了40万元货款,上诉人姚源缘、原审被告朱贵与被上诉人朱福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姚源缘以及原审被告朱贵偿还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源缘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朱福良及其他两个案外人谭红波、朱诚系合伙关系,本案所借款项是为了支付合伙购买的泌渣,该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欠条约定的内容看系个人债务,如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涉及合伙债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姚源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