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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娜与被告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杨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原告吴娜与被告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相识,相处期间,被告借原告29g金手镯一只,用于典当现金6000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9g金手镯一只或折价赔偿原告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娜与被告杨波原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14年6、7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举行婚礼。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波将29g黄金手镯一只在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樾搁南路**号典当行典当6000元,该典当行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当户签章为杨波。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波的父亲杨某某向原告吴娜书写欠条一张,书写内容为:“儿子杨波欠朋友手镯一只(29克)现金陆仟元整。还款日6月15日。还款人:杨波证明人:杨某某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调取(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2号案件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杨某某本人出庭作证,认可该欠条上的内容系杨某某本人书写。杨某某书写该欠条时警察亦在现场,且杨某某在庭审中称:“打条子前,我给杨波打电话,杨波说不让我问这事,杨波说我少她钱,她也少我钱,过后杨波回来,我们又报警了”,故杨某某书写该欠条之前曾与被告杨波通过电话,之后向原告吴娜书写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当票一张、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条非被告本人书写,是由被告的父亲杨某某代为书写。但在本院(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杨某某向法庭陈述其书写该欠条之前,与被告杨波通过电话,之后才向吴娜书写该欠条。杨某某虽辩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但通过庭审质证,杨某某在书写该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警察在现场,在警察到场的情况下,杨某某仍然向原告吴娜出具了本案欠条,故其辩称受原告胁迫所写欠条与事实不符,且该欠条中所写的手镯一只29g与原告所举当票中手镯一只29g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被告杨波应向原告吴娜返还借用的29g手镯。因涉案手镯现被告亦不能控制,要求被告返还手镯原物已不可能,故应当折价赔偿。关于该手镯的价值,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黄金饰品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娜黄金手镯折价款8410元。二、驳回原告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人民陪审员  仲崇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