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玉兰、张意婉、汪金歌、汪新涛、汪洪涛与被执行人汪天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玉兰,汪天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执11号申请执行人:罗玉兰,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张意婉,女,汉族,192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汪金歌,女,汉族,199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汪新涛,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汪洪涛,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执行人:汪天立,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申请执行人罗玉兰、张意婉、汪金歌、汪新涛、汪洪涛与被执行人汪天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漯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汪天立未履行(2014)漯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罗玉兰、张意婉、汪金歌、汪新涛、王洪涛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汪天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沛审判员 昝玉成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