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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陆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露,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富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被上诉人陆露的委托代理人田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廷会,被上诉人陆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陆露就其所有的陕A***GN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7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等,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7月12日21时45分许,陆露驾驶陕A***GN号小轿车沿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车速较快,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的王彩兰碰倒,致王彩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彩兰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分别在该院神经外科、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内直肌麻痹;2、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腰2左侧横突骨折;6、左足第1、3近节耻骨骨折;7、右第1远节指骨折;9、左侧腕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18天,花医疗费190837.90元其中有入院时检查费用1270元。此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陆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兰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陆露赔偿王彩兰各项损失695000元。2015年3月23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彩兰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左、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陆露支付鉴定费用4775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专家异地出诊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375元。陆露的陕A***GN号车肇事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指定在榆林市伟鹏汽车道路救援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陆露支付修理费21085元。另查明,王彩兰,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绥德县村民,系农村户口;兰慧系兰绥强和王彩兰的女儿,2006年2月15日出生。还查明,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6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王彩兰的伤情程度等级属精神类鉴定范畴,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该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申请对伤者王彩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6月12日,陆露就陕A***GN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陆露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王彩兰受伤和保险车辆受损,陆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伤者王彩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予以赔偿;对陆露的陕A***GN号车损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王彩兰七级和九级伤残,王彩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兰慧的生活费应按照42﹪的赔偿系数计算;王彩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绥德县**镇**村系城中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对王彩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王彩兰两处伤残,住院治疗218天,在客观上给王彩兰造成心理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慰藉。故王彩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837.90元,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42%=204674.40元,误工费48853元÷365天×251天(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33594.80元,护理费48853元÷365天×218天=29177.95元,伙食补助费30元×218天=6540元,营养费20元×218天=4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年×10年÷2×42%=368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用4775元,共计525806.65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陆露已赔偿伤者王彩兰各项损失695000元,陆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806.65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1085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陆露保险金共计546891.65元。陆露上述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王彩兰伤残程度鉴定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王彩兰伤残程度鉴定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陆露546891.65元。二、驳回陆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陆露负担3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5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对于伤者王彩兰的伤残等级评定,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无精神类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以书面申请的方式申请由陕西省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正确。根据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格证记载,其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中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内容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上述范围中明显不包括精神类评残。原审法院以具有资质为由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明显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此外,该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后若就伤残程序提起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作为责任承担方,有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上。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第二,伤者王彩兰户籍情况不明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2日,该户口本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彩兰的户籍信息情况,原审在未核实问题的情况下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三,被上诉人赔偿伤者王彩兰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其中多项赔偿不合理,被上诉人与王彩兰于2015年2月15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但王彩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即先行赔偿后,再进行伤残评定,该情况明显违背常理,对被上诉人人为扩大损失的部分,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露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以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为由,认为原判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意见书,合法有效。法医临床的执业类别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交通肇事后外伤导致记忆力衰退、反应迟钝等智力缺损是法医临床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与行为能力鉴定、精神病鉴定等精神类鉴定内容具有本质的区别。只要具有法医临床的执业类别,完全有资质对外伤形成的智力缺损这一临床表现进行法医鉴定。所以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没有资质。伤者王彩兰已经取得赔偿款,但在交通事故中伤害极大,现在被上诉人无法联系王彩兰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本案中伤者王彩兰完全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王彩兰的户籍显示,王彩兰系绥德县**镇数十年老居民。有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在当地派出所调取的王彩兰的户籍资料为证。第三,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不仅在时间上过分迟延,而且无原则地拒赔、少赔。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彩兰的伤情十分严重,王彩兰及家属情绪激动,被上诉人不得不及时作出赔偿,进行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想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在上诉人处得到相应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伤者王彩兰的伤残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先赔偿伤者王彩兰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伤者王彩兰的伤残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且伤者王彩兰伤残程度鉴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可以对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伤者王彩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王彩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王彩兰居住的绥德县**镇**村系城中村,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对于王彩兰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赔偿伤者王彩兰后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向伤者王彩兰进行了赔偿,又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王彩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伤者王彩兰的伤情属于客观发生的事实,鉴定的时间前后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主文对于第八页第一行:“…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露546891.65元。”属于书写错误,因一审判决论理部分已经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露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陆露405806.65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陆露21085元,故对该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陆露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陆露405806.65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陆露21085元,共计赔偿被上诉人陆露546891.6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陆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上诉人陆露负担36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