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倪文国诉奥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国,哈密奥欣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8号原告:倪文国,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生兵,系哈密市石油新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密奥欣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4172-7。地址:哈密市石油基地泰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如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国诉被告奥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兵、被告奥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国诉称,2015年7月起,我受雇于被告奥欣公司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分别在吐哈石油高级中学、外国语学校、工业园区石材厂、红星中学等多处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塑钢门窗的安装,一直干到9月初,劳务费共计56586元。这期间,被告奥欣公司支付我11000元作为生活费,剩余45586元一直未付。经司法所调解无效,现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欣公司:1、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586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奥欣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但我们实际没有欠被告倪文国的工资。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倪文国的工资就是11000元,已全部支付,截止目前不欠原告劳务费。我是7月份写的预算单,但是原告倪文国的活没有按预算干完,所以不应支付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倪文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倪文国为被告奥欣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安装塑钢门窗等劳务。同年10月12日,被告奥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如生在原告倪文国计算的工程量单据上核算费用并确认完毕,劳务费共计56586元,已支付11000元。后因原告倪文国与被告奥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如生双方对剩余劳务费问题产生争议,双方至哈密市石油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被告奥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如生最终拒绝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倪文国与被告奥欣公司无法就还款问题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奥欣公司与原告倪文国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有双方陈述及确认的工程量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欣公司尚欠原告倪文国劳务费4558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欣公司提出原告倪文国并未将约定的工程做完不应支付剩余全部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未完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奥欣公司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密奥欣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倪文国劳务费45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哈密奥欣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