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元、谷怀志与被上诉人高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元,谷怀志,高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元(曾用名薛晓媛),女,1984年1月30日生,个体户,住西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怀志,男,1982年4月14日生,干部,住西丰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巍,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元、谷怀志与被上诉人高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薛元、谷怀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元、谷怀志的委托代理人臧志鹏,被上诉人高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巍一审诉称:2015年1月4日二被告赊购原告鹿茸片,拖欠货款944600元。二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货款,事后二被告没有按承诺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前保全被告财产前,二被告分六次偿还欠款人民币414600元,尚欠原告530000元货款。原告诉前保全二被告财产后,二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元一审辩称:被告对欠原告47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在全部卖完之前,随着卖货的过程分期给付货款,这是双方约定同时也是行业行规,所以本案中到目前为止也是在陆续给付货款。现在未给付完是因为还有少许货物没有卖完,所以未给付货款,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另原告查封被告房产属于超标的查封,该查封的房产价值100余万,属于超标的查封,因此相关保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丰县土特产交易中心经营业户,在西丰土特产交易中心12栋经营强盛参茸商行,被告薛元(曾用名薛晓媛)与被告谷怀志系夫妻关系,在西丰土特产交易中心12栋经营一处参茸商行。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44600元的鹿茸片,当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货款价值没有异议,购买鹿茸片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和2015年3月28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254600元,2015年3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薛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欠货款陆拾玖万元整,欠款人薛晓园。此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陆续给付了原告货款16万元,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3万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西立保字00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薛晓媛名下的位于西丰县土特产品交易中心12栋A9号1、2、3层门市楼及住宅楼予以查封。该查封裁定送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款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8350元,为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3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以口头方式订立,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且双方就买卖合同中所涉及货物数量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争议,可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口头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对所欠原告的以上货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元(薛晓媛)、谷怀志共同给付原告高巍货款47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薛元(薛晓媛)、谷怀志共同给付原告高巍以上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薛元、谷怀志承担;诉前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薛元、谷怀志承担。薛元、谷怀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双方在最初建立买卖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全部货款等货物全部售完后再结算,这种方式也是当地土特产交易的默认规则,通过上诉人陆续给付货款的过程能证明这种交易方式的存在,因货物没有全部卖完,所以没有结清剩余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因为不存在违约,所以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薛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谷怀志无关,谷怀志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诉讼,不清楚诉讼过程,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高巍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薛元与谷怀志是夫妻关系,夫妻一起去我处看的货物,是二上诉人的共同赊购行为,只不过双方对账后写欠据是薛元一人签字,谷怀志是当事人之一;一审审理过程中,谷怀志对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在上诉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7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土特产交易习惯,应在货物卖完后再给付剩余货款,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谷怀志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由于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谷怀志提出的程序问题,因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谷怀志不予出庭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身份,该项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薛元、谷怀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