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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无锡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集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吕干威。被执行人上海集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公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张斌。申请人无锡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集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18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无锡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集捷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31,327.31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713.27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金山区,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裁字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