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金林与施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林,施权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80号原告吴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从平,居民。被告施权山,居民。原告吴金林诉被告施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吕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林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施权山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月利率均为2%。2014年2月17,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61500元,并承诺从同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6000元,尚欠55500元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权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施权山向原告吴金林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施权山夫妻欠到吴金林现金61500元整。被告施权山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在该协议书的下方还注明:经双方协议每月按3000元还款,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归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施权山在该内容下方写上“同意以上意见,按时还款”。被告施权山在该日还承诺,如不按上述协议还款,愿意将自己房屋让出一间让原告等人居住。后被告施权山于同年3月3日、4月14日分别归还了3000元、3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施权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金林现金人民币55500元整。被告施权山在借条下方签字。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权山向原告吴金林借款,有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吴金林与被告施权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原债权数额为61500元,后被告归还了6000元,尚欠55500元未能归还,现原告吴金林要求被告施权山归还借款5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权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林借款55500元。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施权山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