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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日、26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在舞钢市铁山乡张洪庄铁粉厂旁边菜棚的简易房里容留张某、周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张洪庄铁粉厂旁边菜棚的简易房里容留张某、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2、2015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张洪庄铁粉厂旁边菜棚的简易房里容留张某、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3、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张洪庄铁粉厂旁边菜棚的简易房里容留张某、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周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收缴的吸毒工具物证照片及孙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舞公(禁)测字(2015)0012、0013、00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0)中法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2008)粤高监释字第855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罚处罚,又触犯毒品犯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