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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林才敏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6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才敏,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家住江西省龙南县。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路4号公共厕所上厕所,上完后,见被害人冯某某要上女厕,便尾随其进入女厕所。尔后,被告人林某某掐住被害人冯某某脖子使其摔倒在地,后趴在其身上,掀起其上衣摸其胸部,掀起其裙子脱其内裤并摸其外阴,企图实施强奸。被害人冯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路人邱某某闻声赶到并大声喝止住被告人林某某,并拨打报警电话,使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冯某某在反抗挣扎时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前为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属于强奸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经鉴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路4号公共厕所上厕所,上完后,见被害人冯某某要上女厕,便尾随其进入女厕所。尔后,被告人林某某掐住被害人冯某某脖子使其摔倒在地,后趴在其身上,掀起其上衣摸其胸部,掀起其裙子脱其内裤并摸其外阴,企图实施强奸。被害人冯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路人邱某某闻声赶到并大声喝止住被告人林某某,并拨打报警电话,使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冯某某在反抗挣扎时受伤,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前为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