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朱爱琴、朱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朱爱琴,朱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永杰。被告:朱爱琴。被告:朱寿利。原告张永杰与被告朱爱琴、朱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爱琴归还原告张永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寿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朱爱琴经被告朱寿利担保,向原告张永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张永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