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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7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为明与魏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明,魏新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425号原告李为明,男,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被告魏新亮,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李为明诉被告魏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明、被告魏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明诉称,1998年被告魏新亮拉砖盖房,欠砖款2830元,于2013年3月9日换条后至今仍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2830元砖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魏新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款已经还给原告李为明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为明给被告魏新亮拉砖,被告魏新亮欠原告李为明砖款2830元,于2013年3月9日换条后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魏新亮欠原告李为明砖款2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新亮应当偿还。原告李为明要求被告魏新亮支付砖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新亮所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为明砖款2830元;驳回原告李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