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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则勤与李夫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则勤,李夫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0号原告:李则勤,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夫停,又名李锋,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则勤与被告李夫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则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李夫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则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了欠据,并约定4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则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夫停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夫停于2010年1月15日给李则勤出具20000元的欠条,约定四年内还清。李夫停无异议。李夫停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20000元,但我现在没钱还。李夫停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夫停对李则勤所举证据无异议,李则勤所举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李夫停向李则勤借款20000元,经李则勤催要,李夫停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认欠李夫停20000元,并承诺四年内还清。到期后,李夫停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李夫停向李则勤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夫停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李夫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李则勤要求李夫停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夫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则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夫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