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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燕某与林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某。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申请再审称,一、位于其名下的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18号柳阳佳园3栋5单元202室属于经济适用房,该房是由其爷爷林克平、母亲李建军、其及燕某共同申请,且该房屋的首付款105045元由其母亲李建军支付,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给燕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补偿款计算方法按婚后还贷的二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母替其和燕某还信用卡112586元共同债务的事实,庭审中燕某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没有考虑其的经济条件和支付能力,且其已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位于林某名下的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18号柳阳佳园3栋5单元202室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林某虽主张为家庭共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该房屋现由燕某居住,判归燕某所有,并给付林某相应的补偿亦无不当。林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刑罚,燕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林某主张其母李建军替其和燕某还信用卡,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