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克弟与被告曹兰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弟,曹兰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357号原告谢克弟,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城铺镇小邯村人。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兰召,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胜,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克弟与被告曹兰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兰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曹兰召驾驶冀ACC3**号轿车在经过北辛庄高架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兰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CC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曹兰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CC3**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我们相应的责任。被告曹兰召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曹兰召驾驶冀ACC3**号车在经过北辛庄高架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2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兰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CC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克弟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内侧髁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耻骨联合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12肋、左侧3-6肋、第12肋骨折)。7、胸腔积液。8、双肺挫伤。9、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0、骶1-3左侧块骨折。11、右侧髋臼骨折。12、高血压病。13、左肾囊肿。14、右肾结石。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贰人。2.出院后在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持重),期间需要陪护壹人,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方可负重(持重)……”。原告主张:1、医疗费169034.4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2、车损300元,提供票据6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了31天;4、误工费11833元,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共4个月零22天,提供证据: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5、护理费22330元,两人护理(赵兰柱、赵阳),赵兰柱3600元(月工资)÷30天×50天=6000元,赵阳3450元(月工资)×4个月零22天=16330元,提供证据:石家庄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精之光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护理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材料;6交通费1347.7元,有部分票据,但我们只主张1000元(含急救费用300元);7其他费用113.9元,提供票据一张,以上共计206161.39元。该数额中包含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兰召为其垫付的1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与护理费证据均无法人签字,不认可,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我们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车损认可150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曹兰召称,原告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冀ACC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9034.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113.9元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内计算,共计169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1833元,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4个月零22天,该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医嘱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兰柱虽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但无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按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个月,另一护理人员赵杨应计算原告出院至2016年3月4日共计112天的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12天=12880元,护理费经审核应为16380元;车损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酌定为2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含救护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1833元、护理费16380元、车损费2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0036.39元。由于冀ACC3**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被告曹兰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曹兰召为原告垫付的12800元在执行时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200036.39元。原告返还被告曹兰召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的12800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兰召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