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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程未江、彭可爱等与程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程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程未江,农民。原告彭可爱,农民。原告李菊梅,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武斌,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峰,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春林,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诉被告程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程未江与被告父亲程存兵在2014年7月30日村委会开会时因意见不合发生口角。2014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伙同四人到三原告家打砸东西,并动手将三原告打伤。经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查明案情后,以非法侵入住宅依法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九天的处罚。被告伙同他人到三原告家打砸、打伤三原告,未对三原告因其侵害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双方经平江县梅仙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特请求判处:一、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52337.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梅仙派出所档案资料: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毛良、李军传唤证,程峰、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因三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系被告程峰侵害所致;四、梅仙司法所证明,证明该健康权纠纷经梅仙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五、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处方,证明程未江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治疗情况,共计住院治疗15天,证明彭可爱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证明李菊梅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三原告共花去治疗费用20889.2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程未江鉴定后段医疗费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证明彭可爱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0天,证明李菊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天,证明鉴定费用1050元;七、车票票据,证明往返交通费用;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赵再斌、钟庆成、徐应德、程秋江的询问笔录,证明三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被告及其邀请的他人致害的。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称答辩人伙同四人到三原告家打砸东西,并动手将三原告打伤,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8月15日,答辩人确实到过三原告家,但只是去向原告程未江了解其打伤答辩人父亲的原因。公安机关并未对答辩人作出关于财产损失及打伤三原告的处罚,而是处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政拘留。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主体不适格,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程未江,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派出所认定被告是非法入侵住宅,有关被告殴打原告的笔录,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派出所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进行处理,程未江与彭可爱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中查明有程宇与彭可爱发生揪扭,程宇和程峰冲到程未江家去,后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且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给予了程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政处罚。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人身损伤均系被告程峰所致。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梅仙司法所调解是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而且未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且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程未江的休息时间是六个月,被告认为其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系合法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去向,也不知是何人坐车,与被告无关。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均有××情往返医院的经过,本院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八,被告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殴打三原告。本院认为,此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其来源合法。询问笔录中所述程宇与彭可爱发生揪扭,程宇和程峰冲到程未江家去的事情经过,与之后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已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程未江与被告父亲程存兵发生口角。2014年8月15日12时许,程宇至程未江家,看见彭可爱就开始骂人。程宇随手在程未江家门前捡起一根角铁,将程未江家的玻璃打碎。彭可爱上前去制止程宇,但程宇不予理会。因此,二人开始揪扭在一起。程峰上前将二人拉开,随后,彭可爱进入房间内,程宇跟随其后,程峰带领另外四人相继冲进屋内。在二楼的程未江听见声响后下楼,见此情况,便拿出手机拍照,但是被紧随程宇后面的程峰及其他四人阻拦。之后,程峰质问程未江与其父亲之间的纠纷,双方开始争吵并打架,导致程未江嘴巴和鼻子不同程度受伤,面部有血。在程未江与程峰等人打架过程中,站在与楼梯间相隔一米左右的李菊梅(系程未江母亲)受到惊吓,导致昏倒受伤。程峰及程宇等人分别从程未江家跑出。听到程未江的叫喊声后,邻居赵再斌打电话报警,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12时52分接到其报警电话。随后,警察和救护车赶到。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均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之后,梅仙派出所对程峰、程未江、彭可爱、李菊梅、赵再斌、钟庆成、徐应德、程秋江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8月16日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给予程峰因非法入侵住宅被处以九天的行政拘留。程未江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彭可爱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李菊梅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和双侧膝关节退行病变,住院4天。程未江2015年4月15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彭可爱于2014年9月3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0天。李菊梅于2014年8月19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天。2015年9月14日,经梅仙司法所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2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一、程峰是否侵犯三原告的健康权,如果侵犯,应如何承担责任,二、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行为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程宇与彭可爱发生揪扭时,程峰伙同他人未经三原告同意进入三原告家,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后,程峰与其带来的四名男子与程未江发生斗殴,造成程未江不同程度受伤,李菊梅因受惊吓而昏倒受伤的后果。因此,程峰对程未江、李菊梅的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彭可爱的人身损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是由程峰造成。因此,对于彭可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纠纷因原告程未江与被告父亲的纠纷而引起。原告程未江与被告程峰系嫡堂兄弟,因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不当,在程宇与彭可爱发生揪扭、程峰伙同他人非法闯入其住宅时,程未江未采取正确的措施在第一时间报警,将纠纷交由有权机关处理,而是拿手机进行拍照,并与被告争吵、揪扭在一起,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程未江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程峰的责任。程未江对于自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较为适宜。李菊梅此次纠纷受到的损失,系因程未江与程峰等人打架受到惊吓所致。李菊梅系八十多岁的老人,在程峰伙同他人侵入其住宅与程未江打架时,因场面失控而受惊吓,其身体状况无法承受此类激烈行为的刺激,致昏倒受伤。程峰系此次打架纠纷的引起者,其理应对李菊梅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程未江应当预料到其母李菊梅对此类行为的心理承受能力,但其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解决此次纠纷,因此,对于李菊梅此次纠纷受到的损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庭审调查时,程未江、李菊梅均只起诉程峰,要求程峰赔偿此次纠纷的赔偿责任。因此,程峰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由其承担此次纠纷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焦点二,对于彭可爱的损失,焦点一已阐述清楚,故不再对其损失进行核算。对于程未江、李菊梅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审核计算。原告程未江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10811元,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x60元/天x1人);3、护理费1665元(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x15天x1人);4、误工费12420元;5、交通费,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做鉴定两次,到湖师大附属一医院门诊一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一次,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6、鉴定费350元;7、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至此,原告程未江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6546元。原告李菊梅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29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x60元/天x1人);3、护理费444元(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x4天x1人);4、交通费150元(李菊梅去长沙一次、去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次);5、鉴定费350元。综上,原告李菊梅的损失共计为:4088.5元。综上,被告程峰应赔偿程未江21236.8元(26546元x80%),赔偿李菊梅2862.0(4088.5x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峰分别赔偿原告程未江各项损失21236.8元,赔偿原告李菊梅各项损失2862.0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可爱的诉讼请求和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程未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