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包钢与张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钢,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26号原告:包钢,男,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张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包钢诉被告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吉H858**号出租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彬,从合同签字之日生效。另外,被告承包原告出租车期间拖欠的承包车费6800元,2013年年初被告一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欠原告包钢16800元,还款期限约定11个月,分别是:被告结婚后(2013年1月份之后)偿还5000元,5月10日偿还5000元,剩余部分在2013年11月13日还清。若不能偿还,按照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1800元,2014年6月份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3800元。原告承认因被告违约,便到车辆管理所提取争议车辆燃油补助费2400元,合计6200元,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及其他费用款18800元(只主张2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欠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18800元当中,属于利息计算过高,但是实际上并不违反有关利息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款等共计18800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3800元还款和原告取走的2400元燃油费,剩余126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才属于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还给原告包钢购车款等费用共计1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