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77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分公司职工。被告赵华。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赵华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1年2月2日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姜萍)与被告赵华驾驶京J×××××号轿车在海门市正余镇瑞丰村30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姜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门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赵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京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26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医药费18864.3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被告驾驶的京J×××××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67078.45元,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按照交通事故50%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被告赵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及、原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张建华驾驶后载姜萍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华驾驶京J×××××号轿车在本市正余镇瑞丰村30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姜萍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3月16日,经海门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建华与赵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华随即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2月26日,张建华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另查明,被告赵华驾驶的京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院已于2012年4月7日做出(2012)门包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建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5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赵华赔付张建华各项损失6332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交巡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1]第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结账清单,被告赵华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88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0573.5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64.39元,原告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医药费支出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且医疗费票面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被告赵华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支出与此次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不愿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5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住院天数为4天,应改为72元。被告赵华经质证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从2015年2月26日入院至3月3日出院,住院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主张3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该损失。被告赵华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因被告赵华的人身侵权造成二次手术住院,虽医嘱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但病人加强营养的诉求合情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10天共计15天,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3400元,按照住院5天,2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8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需护理医嘱,不认可需进行护理,且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54元/天。被告赵华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及出院后15天共计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5元/天系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原告该项损失为2125元。5、误工费10573.5元,提供南通市东洲环保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2014年10月-2015年5月)及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及原告的基本工资;提供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休息时间的平均工资为113元/天,主张9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补偿,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被告赵华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对误工事实、误工标准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南通市东洲环保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因住院手术造成了实际误工,实际误工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0元/月,故本院酌情认定107.34元/天(3220元/月÷3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病情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可90天。由于原告已在残疾赔偿金中获得的1772.09元(141767.02元÷20年÷12月×3个月)赔偿,故原告在定残后的实际误工收入应扣除该部分钱款,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部分采信,原告误工费应为7887.91元(3220元/月×3个月-1772.09元)。6、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两被告质证仅同意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需提供相关交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所需,酌定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125元、误工费7887.9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941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华驾驶的涉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残疾赔偿金104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417.3元,因本案事故,原告赵建华、被告赵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过错比例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原告14708.65元。由于被告赵华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赵华应赔偿原告14708.6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华人民币14708.65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赵华负担。该款由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