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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91。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指控称,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村尾路段经营怡然餐厅。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联系卖家,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购买了面额100元的发票共9本450张,并在该餐厅内使用。2015年11月12日,民警将李某抓获,在该餐厅内缴获《广东省地方税税通用定额发票》450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物证发票450张,审讯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查询结果、东莞市地方税务横沥税务分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的复函、搜查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