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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李冠芳、韩延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81民特4号申请人王飞,男,生于1979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申请人李冠芳,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申请人韩延莲,女,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申请人王飞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飞,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到庭参加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飞称,2015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约定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偿还,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章城字第09005640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借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72000元。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称,欠款属实,因孩子出事了,把钱用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6月1日,申请人王飞与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1、借款总金额45万元”,3、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借款利率20‰;第九条“抵押物事项1、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9005640090056**号,2、房地产坐落:章丘市济青路城区西段路北1幢309,3、面积:125.55平方米”;第十一条“2、(2)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共同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王飞现金4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已收启,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执行”。2、2015年6月9日,申请人王飞与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将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济青路城区西段路北1幢309号房产进行抵押,他项权证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50019**号;3、2016年2月1日,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为申请人王飞书具欠条1份,注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共欠出借人王飞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柒万贰仟元整,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后申请人针对该欠款索要未果,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王飞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欠条各1份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飞与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书具的借条、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现申请人王飞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抵押房产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72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济青路城区西段路北1幢3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90056**)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王飞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7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2.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冠芳、韩延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