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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文由方与汪代明,夏远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由方,夏远兴,汪代明,杨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由方,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远兴,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代明,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红,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文由方与被上诉人夏远兴、汪代明、杨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由方起诉称:夏远兴于农历2014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5分的利息,用于工程建设,定于农历2015年10月18日还清,此款由汪代明、杨庆红担保,同时有汪代明的房产证J309房地证2012字第00077号作抵押,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夏远兴归还借款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汪代明、杨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夏远兴答辩称:借款16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5分,同意归还本金1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汪代明答辩称:其和妻子杨庆红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实,但其与文由方并不认识,是夏远兴与文由方商量好后要求汪代明去签字,汪代明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杨庆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农历2014年10月18日),夏远兴向文由方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农历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9日)还清,本息共计256000元。夏远兴遂向文由方出具《借条》:今借到文由方现金256000元,汪代明、杨庆红以其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号:J309高燕乡房地证2012字第00077号)作抵押。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文由方保管。到期后,夏远兴未归还借款。一审法本院审理认为,夏远兴向文由方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现文由方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汪代明、杨庆红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文由方,但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文由方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文由方要求汪代明、杨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文由方借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文由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90元,由文由方负担300元,夏远兴负担2290元。文由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汪代明对夏远兴16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担保违约责任,由杨庆红对夏远兴16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汪代明、杨庆红是否为合法夫妻;一审认定汪代明、杨庆红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作抵押与事实不符,汪代明提供抵押的房产属其个人财产,杨庆红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未设立,汪代明应承担抵押担保违约责任;杨庆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远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由方的上诉请求与夏远兴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代明、杨庆红二审未答辩。二审中,文由方、夏远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汪代明提交了其与杨庆红的结婚证,证明其与杨庆红为夫妻关系。文由方质证认为,汪代明提交的结婚证中没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且系圆珠笔填写,杨庆红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不一致,是虚假的。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文由方对汪代明陈述其与杨庆红为夫妻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述汪代明、杨庆红夫妻二人共同用房屋作抵押。此与汪代明一审所作“我当时与我妻子共同以交给文由方房产证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的陈述吻合。因此,无论杨庆红与汪代明是否为合法夫妻,也无论杨庆红是否系该房屋的真实共有权人,杨庆红在夏远兴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并非提供保证担保而是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文由方上诉称杨庆红与汪代明不是夫妻,不是汪代明提交房产证载明房屋的共有权人,认为杨庆红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汪代明、杨庆红根据约定已将承诺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文由方,履行了抵押担保的合同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责任在汪代明,文由方要求汪代明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文由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文由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