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邵阳市中心医院侵害患者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邵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果成。委托代理人张响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邵阳市乾元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果成、张响林,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9时46分,原告因为腹痛、腹胀10余天,到被告的内四科治病,被诊断为结肠痉挛。入院时原告四肢运动自如,双脚下肢无浮肿,言语清楚。原告只是想洗肠疏通大便就可以出院了,而被告在9月22日、23日两天为原告做CT检查后,在没有向原告进行详细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急忙在9月30日进行了腹主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手术的过程当中破坏动脉血管,造成失血400毫升,引起原告脑出血、休克、偏瘫。2014年10月2日原告左侧肢体活动障碍,10月7日转入内二科就诊,10月24日转入康复科进行治疗,一直到2015年3月17日出院为止,原告为此共计花掉了15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病情一直没有好转。由于被告的极其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的过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站立,瘫痪在床。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医药费并赔偿45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邵阳市中心医院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邵阳市中心医院内四科住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手术后出现瘫痪状况;4、邵阳市中心医院内二科住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内四科为逃避责任转入内二科治疗17天;5、邵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当时的病情;6、邵阳市中心医院使用内置医用耗材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知情书系被告伪造;7、邵阳市中心医院介入检查及治疗同意书1份共1页,拟证明该知情书系被告伪造;8、邵阳市中心医院外周介入诊疗记录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记录单系被告伪造;9、2014年9月30日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危告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情况;10、邵阳市中心医院侵入性诊疗操作同意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知情书系被告伪造;11、邵阳市中心医院输血及血液制品治疗同意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同意书系被告伪造;12、2014年10月7日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危告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情况;13、邵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入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14、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查阅复印申请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阻碍原告复印原告住院所有的病历资料;15、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因被告的过程致使原告构成三级伤残;16、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7、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C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损伤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关系;18、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又花掉了4.3万元的费用。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76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通过对原告的治疗及检查发现了其他疾病,手术是经过原告签字同意的,处理得当。原告的左侧障碍是老年性疾病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复印件1份;2、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复印件1份;3、邵阳市中心医院内四科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4、邵阳市中心医院内二科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5、邵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及过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12、13、15、16,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10、11、14、1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认为该诊断报告单系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的,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不公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入院记录上的身份情况及病史记录有部分虚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但此系医院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此系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资料,虽原告认为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病历资料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莫某某因腹痛、腹胀到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并入住该院消化内科,入院诊断:1、腹痛查因:结肠炎?肠痉挛?2、慢性浅表性胃炎;3、高血压病;4、慢性肾炎综合征;5、胆囊切除术后状态。同日腹部CT检查报告:腹主动脉粥样硬化并发多发性钙化斑块形成,远端可疑主动脉夹层,必要时行CTA。次日CTA报告:腹主动脉粥样硬化并发多发性钙化斑块形成,考虑腹主动脉远端动脉硬化斑块穿透性溃疡。9月30日被告对原告行腹主动脉造影、覆膜支架植入术,10月2日原告左侧肢体出现偏瘫,后转入心血管内科及康复科治疗。原告认为此属医疗事故,双方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12月12日邵阳市医学会作出邵医鉴字(2014)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向邵阳市卫生局再次申请鉴定,2015年5月21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4)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同年3月13日,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同年3月17日,原告出院。现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后,原告却同意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将该鉴定申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现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对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即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认为病历资料中部分家属签名是虚假的,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4年9月22日CT报告单中原告年龄登记为53岁系被告造假,此属于病历书写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对原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伤害,跟原告的伤残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并赔偿457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返还医疗费并赔偿4576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银晓峰人民陪审员 银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