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符亦孟与谢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亦孟,谢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009号原告:符亦孟。被告:谢新江。原告符亦孟为与被告谢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亦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亦孟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不锈钢买卖合同业务关系。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4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谢新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江支付原告符亦孟货款37434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谢新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