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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与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朱晓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64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锦绣江南小区。负责人余振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行员工。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济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晓芹,居民。被告王济富,居民。被告朱晓霞,居民。被告丁玉珍,居民。被告王士军,居民。被告王伟,居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与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王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大公司、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鸿大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鸿大公司发放额度为3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6.72%,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鸿大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费用等;对逾期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按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35151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鸿大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鸿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被告鸿大公司在原告放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被告鸿大公司仅付息至2015年7月21日,并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无理拒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要求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提前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鸿大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鸿大公司一直拒不归还,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5280元,复利15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对被告鸿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晓芹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济富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晓霞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玉珍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士军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伟未出庭应诉,亦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鸿大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5151)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叁佰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用于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6.72%,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资金回笼账户户名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张家港农商行宿豫支行,账号80×××88,借款人确认资金回笼账户为本合同下的收入账户及还款准备金账户,借款本息的偿还从资金回笼账户划转;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特别是按照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如发生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借款人均应及时通知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被宣告破产、重大涉诉或仲裁等担保能力下降情形或借款人的担保财产贬损、灭失,借款人应履行提供补充担保义务;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设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应付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之费用,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3)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的;(4)资金回笼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5)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未能及时纠正或/和借款人未能履行补充担保义务……(7)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债务前停产、歇业、注销或被吊销或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清算;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本合同第十条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及罚息、复利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可以解除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以及被告丁玉珍、王士军、王伟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鸿大公司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351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行政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大公司、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均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提供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向被告鸿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鸿大公司在原告张家港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贷款利率(年息)6.72%,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鸿大公司付息至2015年7月21日,其后利息未付。因原告张家港银行发现被告鸿大公司资金回笼出现异常等,向被告鸿大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9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鸿大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意提前收贷,但其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提前收贷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鸿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家港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鸿大公司依约负有向原告张家港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鸿大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张家港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且被告鸿大公司予以同意,故对原告张家港银行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鸿大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张家港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鸿大公司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的权利。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鸿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鸿大公司追偿。被告鸿大公司、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35280元、复利为155.55元,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83元,由被告宿迁市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朱晓芹、王济富、朱晓霞、丁玉珍、王士军、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0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