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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关碧盗窃罪2016刑初3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关碧,户籍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关碧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关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关碧在本市天河区白云区医院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钟某某登车不备之际,盗得钟某某随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后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关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关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关碧在广州市天河区白云区医院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钟某某登车不备之际,盗得钟某某随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后被群众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关碧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赃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吴关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关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关碧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关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关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