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廖思莉,四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负责人戎琳。委托代理人苏秀梅、黄益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大径村民小组*号工业。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被告二王小红,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三廖思莉,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四欧阳光泉,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五何富军,女,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六易浪,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秀梅、黄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签订了编号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13年BL字第6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润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发放日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同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签订编号均为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13年保字第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对宏润灯饰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各自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宏润公司,然而被告宏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同,借款本金余额为1165769.78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为186232.62元,本息合计1352002.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560.1元(根据本息金额人民币1352002.4元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得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769.7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6232.62元),律师费55560.1元,合计1407562.5元。2、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对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请求赔偿律师费,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起诉前即2015年8月20日前还款34230.22元,起诉后还款504.7元,借款本金余额是1165265.0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73512.8元。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经本院依法在2015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G55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13年BL字第604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各还10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310000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还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还790000元,2015年5月23日还1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签订编号均为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13年保字第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对被告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各自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12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依约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一共还款34734.92元,支付利息27874.01元,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265.0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73512.8元。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告王小红、廖思莉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28号金世界花园D栋(荟景苑)A座17、18层A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85号),查封价值以141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265.0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7351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自愿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应对被告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65265.0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为27351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对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4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王小红、廖思莉、欧阳光泉、何富军、易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陈晓君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